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2月20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被告:左某某,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南甸百货批发站职工,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5日14时30分,我在田师付双达煤矿院内捡煤,被告左某某去该矿院内拉煤。被告在拉煤车上支筛子时,筛子从车上掉落将我头部砸伤,被告和我的同事丁芬一起将我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我共住院10天,护理级别为二级,花医疗费2822.04元(含被告垫付的1000元),现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药费1822.0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6622.0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被筛子砸伤的事都属实,原告住院10天及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也属实。但我在装煤的过程中并没有看见原告捡煤,原告在捡煤的过程中也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再说原告也不该在这地方捡煤,原告对这件事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我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2014年11月5日,原告入院时做了一次脑CT检查,11月8日又做了腰椎检查的片子,我认为原告伤在脑部,其做腰椎检查的费用我不应该承担。还有,我女儿在原告住院时在某一天晚上去医院看原告,发现原告并没有在医院。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答辩作了如下说明:我之所以做腰椎检查,是因为被告所支的筛子砸我头部时,把我的腰椎给撅了,当时我连袜子都穿不上,医生建议我去拍的腰椎片子;关于被告说其女儿到医院看时我不在医院一事,是因为我当时出去吃饭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30分,原告王某某在田师付双达煤矿院内捡煤,被告左某某去该矿院内拉煤,被告在拉煤车上支筛子的过程中,筛子从车上掉落将原告头部砸伤,被告和在场的案外人丁芬将原告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共住院10天,护理级别为二级,花医疗费2822.04元(其中含被告支付1000元),现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住院时由其丈夫王斌护理,原告及其丈夫均系农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八张)、出院患者费用统计表、出院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双达煤矿院内捡煤在先,被告去双达煤矿拉煤在后,被告在拉煤车上支筛子时应注意到原告的安全,筛子从车上掉落将原告头部砸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22.0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均系原告住院期间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伤在头部,不同意承担其做腰椎检查的费用及被告女儿去医院看原告时原告不在医院,原告对此都做了合理说明,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一项,根据原告住院10天、系农民,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195元计算为361.5元(13195元÷365天×10天),即支持原告误工费为361.5元,对原告此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一项,根据原告住院10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人(原告丈夫王斌)系农民和参照上述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1.5元(13195元÷365天×10天),即支持原告护理费为361.5元,对原告此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护理人工资表系在庭后提供,又没有领取人签字,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因护理其住院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300元一项,符合当地国家相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上述合理费用共计:284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除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一千元外,再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二千八百四十五元零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