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石某华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华,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吉首市永顺县镇溪办事处。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华因无钱花销,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上午、同月24日、29日凌晨2时许,窜到惠来县惠城镇华群村裕群苑民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麻某勇8包“好日子”牌香烟,被害人陈某海3包“双喜”牌香烟及现金30多元;被害人麻某勇的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元及1张身份证;被害人李某金裤子里的现金人民币58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其吃喝花光。同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石某华又窜到该民工宿舍,实施盗窃时被陈某海、李某金、麻某勇等人现场抓获,后报警由民警到场带回审查。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包“好日子”牌香烟及3包“双喜”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石某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第2、3次盗窃数额分别是1100元和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石某华因无钱花销,窜到惠来县惠城镇华群村裕群苑民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麻某勇8包“好日子”牌香烟及被害人陈某海3包“双喜”牌香烟、30多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包“好日子”牌香烟及3包“双喜”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7元。同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石某华又窜到该民工宿舍,趁被害人麻某勇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枕头边的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元及1张身份证,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其吃喝花光。同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石某华又窜到该民工宿舍,趁被害人李某金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床旁椅子上裤子里的现金人民币58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其吃喝花光。同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石某华又窜到该民工宿舍,实施盗窃时被陈某海、李某金、麻某勇等人现场抓获,后报警由民警到场带回审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某海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麻某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2014年9月21日下午4时多,其发现放在惠来县惠城镇华群村裕群苑民工宿舍内枕头后面的8包“好日子”牌香烟被盗,工友陈某海也说他的3包“双喜”牌香烟及几十元零用钱被盗。同月24日早上7时许,其放在宿舍内的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元及1张身份证被盗。同月29日,工友李某金被盗去几千元。同年10月7日凌晨2时多,其在宿舍内睡觉时,工友陈某海大声喊“抓贼”,其即起床与陈某海及李某金等人抓住盗贼石某华,石某华是其以前认识的1个工友。他们问石某华前几次是不是他窜入宿舍内盗窃财物的?石某华说是。陈某海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一会儿,警察到场将石某华带走。经麻某勇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石某华就是盗窃其财物的人。3.被害人陈某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2014年9月21日下午4时,其发现放在惠来县惠城镇华群村裕群苑民工宿舍内睡床上的30多元现金及3包“双喜”牌香烟被盗,工友麻某勇也发现他8包“好日子”牌香烟被盗。之后工友麻某勇及李某金被盗去几千元现金。同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其睡在宿舍床上,还没睡,发现有人在掀开宿舍门帘,就吆喝“谁”?那人即跑开。其意识到可能是盗贼,就大声喊“抓贼”,工友麻某勇及李某金听到后起床与其抓住盗贼,其认识该盗贼,湖南人,姓名不清楚,1个月前在他们工地干过几天活。其问盗贼之前他们被盗财物是否是他偷的?盗贼承认并说钱被他花光去。他们就报警,警察到场将盗贼带走。经陈某海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石某华就是盗窃其财物的人。4.被害人李某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2014年9月29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放在惠来县惠城镇华群村裕群苑民工宿舍内睡床旁椅子上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5800元被盗,在同月其被偷之前,其所住宿舍陆续有2个工友被盗去一些香烟和现金。同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其在宿舍内睡觉时,听到有人喊“抓贼”,其即起床与工友们一起抓住1名小偷男子,他们问该男子是不是近期到他们宿舍偷东西?该男子说是他偷的。他们就打电话报警。经李某金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石某华就是盗窃其财物的人。5.证人贾某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住在惠来县惠城镇华群村裕群苑民工宿舍。2014年9月21日下午4时多,其与工友回到宿舍,工友麻某勇及陈某海均说他们放在房间内的香烟和一些零钱被盗。同月24日早上7时许,工友麻某勇说他的1个钱包,内有现金几千元和身份证被盗。同月29日,工友李某金被盗去几千元。同年10月7日凌晨2时多,其在宿舍内睡觉时,工友陈某海大声喊“抓贼”,其即起床与陈某海及李某金等人抓住盗贼石某华,石某华是其以前认识的1个工友。他们问石某华前几次是不是他窜入宿舍内盗窃财物的?石某华说是并说钱被他花光去。陈某海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一会儿,警察到场将石某华带走。经贾某东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石某华就是盗窃其工友财物的人。6.鉴定意见。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惠价鉴字(2014)35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麻某勇被盗的8包“好日子”牌香烟价格为人民币80元,被害人陈某海被盗的3包“双喜”牌香烟价格为人民币27元,被盗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107元。7.惠来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该局已将上述价格鉴定意见通知被害人麻某勇、陈某海和被告人石某华。8.石某华入室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石某华辨认,确认无误。9.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实,2014年10月7日凌晨2时多,该所接县局110指令,被害人陈某海报称,在惠城镇华群村裕群苑停车场内抓获1名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石某华。接报后,该所民警到场将犯罪嫌疑人石某华带到该所接受审查。10.户籍证明。吉首市公安局证实,被告人石某华,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永顺县镇溪办事处。11.被告人石某华的供述。被告人供述其因无钱销花,遂想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2014年9月21日早上8时许,其到惠来县惠城镇华群村一停车场民工宿舍内,盗走8包“好日子”牌香烟和3包“双喜”牌香烟。同月24日凌晨2时许,其又到该民工宿舍内,盗走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及1张身份证。同月29日凌晨2时许,其再到该民工宿舍内,盗走人民币1100元。同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其又再到该民工宿舍准备盗窃时,被民工发现并抓获。盗得的钱物被其吸食花光。被告人石某华辩解其第2、3次盗窃数额分别是1100元和1600元。经查,认定被告人石某华盗窃被害人麻某勇人民币3700元、被害人李某金人民币5800元等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麻某勇、李某金、陈某海的陈述,证人贾某东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石某华在第1次供述时交代其第2次到该民工宿舍内,盗走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及1张身份证。与其之后交代的盗窃数额不相一致,且没有证据证实,可信度不高,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华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泽坚审 判 员 张金旦人民陪审员 XX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