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付宝丰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宝丰,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付宝丰,河北高客司机。委托代理人杜惠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6号。法定代表人武瑞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永军,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宋培,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原告付宝丰要求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15年1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13010438001648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宝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惠玲,被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军、宋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15年1月1日对原告付宝丰作出编号为13010438001648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为原告付宝丰2015年1月1日20时46分,在中山路与西二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种行为、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扣留原告付宝丰的驾驶证。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3010438001648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2、民警于朝辉、薄玉东当场制作的《现场笔录》;3、民警于朝辉、薄玉东的《执法经过》及身份材料;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5、扣留付宝丰的驾驶证复印件;6、执法视频资料。原告付宝丰诉称,1、被告在执法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办案人员未依照法律规定出示警官证及执法身份证件。2、被告办案人员未依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对认为涉嫌酒后的原告,所作出的依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首先,原告对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有异议,经原告多次呼气式测验,结果均接近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因检测结果忽高忽低,不稳定,故不能排除仪器的技术和性能磨损程度,因此不能保证完全符合相关标准规定,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血液与呼气酒精含量换算之间存在一定的误差。本案中原告始终没有承认饮酒,事实上也没有饮酒。并不是所有呼气式测试仪一测酒精含量接近临界值驾驶人就是饮酒人,结果与天气、温度、周围环境、药物辅料等的影响也有关,故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检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查明原告是因饮酒还是因喝药导致口中酒精含量超标,应进一步抽血检验才能最终作为认定驾驶人饮酒的法律依据。3、被告执法程序不当,对驾驶人界于喝酒与没喝酒之间的,模糊不清的情况,且驾驶人没有明确认可喝酒的,执法人员应及时抽取血样,并由专业人员按要求,且不得采用酒精或者挥发性有机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装入血样后不留空间并密封,低温保存,及时送检。由专业的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结合事实真相,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并且处罚决定书存在重大瑕疵,故应依法撤销。请求法院撤销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15年1月1日作出的编号130104380016485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付宝丰提交的证据:石公复决字(2015)18号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辩称,2015年1月1日晚,我局桥西交警大队民警于朝辉、薄玉东等人在中山西路与西二环交叉口处执行夜查任务。大约20时30分许,在对冀A×××××号小客车驾驶人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驾驶人满嘴酒气,现场经呼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该车驾驶人的呼气酒精含量为26mg/100mg。经检查,此人叫付宝丰,男,驾驶证号××,档案编号:131000163905,准驾车型为A1、A2,发证机关是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证有效起始日为2010年4月7日,有效期10年。该驾驶证上的照片与本人相符。其所驾驶机动车牌号为冀A×××××,是一辆红色的“东风日产”牌小客车,年检合格至2016年11月30日。为固定付宝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证据,民警于朝辉、薄玉东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付宝丰表示无异议,并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于朝辉、薄玉东当场开具了第130104-38001648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给付宝丰,并将其驾驶证依法扣留。付宝丰在该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整个执法活动,民警都进行了录音录像。当晚民警于朝辉、薄玉东将扣留的付宝丰的驾驶证及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现场录像》一并交回大队处理,并立即补办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2015年1月14日,付宝丰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4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执法民警于朝辉、薄玉东在纠正付宝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第13010438001648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付宝丰机动车驾驶证的执法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口头告知了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履行了法定程序,补办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认定付宝丰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措施得当。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付宝丰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第13010438001648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0时46分,原告付宝丰驾驶冀A×××××小型汽车在石家庄市中山西路与西二环交叉口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被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设点例行检查时,认定原告为酒驾。被告当场对其作出了编号13010438001648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证。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公安局2015年2月4日作出了石公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编号13010438001648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另查明,2015年1月1日的现场笔录(一)显示原告现场进行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6mg/100ml。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原告付宝丰驾驶冀A×××××小型汽车在中山西路与西二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其作出扣留驾驶证的编号13010438001648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诉状中称是喝药导致口中酒精含量超标的事实。故,原告付宝丰要求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15年1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13010438001648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宝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宝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丽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蒋兴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倩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