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戈某女与罗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62号原告戈某女,女,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朱新根,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男,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戈某女与被告罗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某女诉称:我和被告罗某男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5月18日生育女儿戈某某(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前基本没有接触,彼此互不了解。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主要原因在于:首先,被告心胸狭窄,自私自利,经常独自锁住家门,致使我长期有家难回;其次,被告生性怪异,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施加暴力,致使我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伤害。自2013年年初开始,我便再也没有与被告进行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彻底摆脱被告的无理纠缠,我曾于2014年向新干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30日,新干县人民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依然是互不接触与联系,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男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戈某女与被告罗某男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2月19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5月18日生育女儿戈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外出务工等问题使得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年初开始,双方未再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4月4月1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再联系,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生活状态。2015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未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证明、户口簿和(2014)干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戈某女与被告罗某男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后来的生活中双方经常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原告外出务工及夫妻信任等问题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改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戈某女要求与被告罗某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润根审 判 员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洪雄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聂国文【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