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凯琪达燃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围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凯琪达燃料有限公司,浙江围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李龙杰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宁波凯琪达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凯。被告:浙江围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粱东。委托代理人:钟明、葛舒军。第三人:李龙杰,原告宁波凯琪达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琪达公司)与被告浙江围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龙杰作为第三人,于2014年9月4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凯琪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皎云(己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委托)、被告围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明、舒葛军、第三人李龙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明、舒葛军、第三人李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琪达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从杭州银行宁波市分行贷款6000000元,并于当天将1030000元贷款出借给被告,并将款项划入被告开立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的账号为11×××01的账户,该款至今未归还原告,由原告垫付了71070元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3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银行利息7107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围海公司答辩称: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陈述的事项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诉请的1030000元,该笔借款是李龙杰向原告所借,原告系按李龙杰的要求将相应款项汇至被告处,被告是借款双方转帐的中介,原、被告之间没有就该笔借款形成合意,没有达成关于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2.原告已收回相应款项,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2月8日之间第三人李龙杰陆续通过由他人帐户至原告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帐户中进行还款。原告起诉关于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龙杰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原告凯琪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专用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从杭州银行获得贷款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事实;2.汇款明细清单及19份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李龙杰之间个人情况拆借的事实(其中一份系说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凯于2013年8月9日通过案外人沈宇婷借给第三人李龙杰108744元的事实);3.手机微信,拟证明第三人李龙杰指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汇款的事实;4.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第三人李龙杰提供部分资金汇款凭证系李龙杰与其他人员资金拆借,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无关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有异议,该笔款项系第三人李龙杰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汇到被告处是原告根据李龙杰的借款行为或指示行为,另从该份证据记载来看,是往来款的性质。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李龙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围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李龙杰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借款关系,相关款项已归还;2.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两份(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同时向被告汇款1030000元和4970000元共计6000000元及借款标的为600万元而非103万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十三张,拟证明李龙杰陆续向罗波、周兆萍等帐号内汇款的事实,6000000元款项已经通过胡凯指令帐号归还至原告并已结清的事实;4.短消息截图一张,拟证明胡凯通过短信告知李龙杰帐户的事实;5.社保帐户信息两份,拟证明罗波、周兆萍的社保缴纳记录及身份信息情况;6.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罗波、周兆萍就该笔6000000元款项所知悉的情况;7.电话录音(附电话录音文本)一份,拟证明李龙杰就该6000000元款项与胡凯在电话里进行说明的事实;8.借条、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凯于2014年3月19日向李龙杰借款220000元的及李龙杰与胡凯在此之前已经结清相关债权债务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李龙杰一直是朋友关系,在业务上一直有联系;其次原告的财务是罗波、周兆萍有多种身份的,也在给其他公司算帐。所以不能够证明款项是还给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帐户都是事实,对关联性有异议,截图上没有实际的内容,仅仅只有一个帐号;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的财务是多重身份的;对证据6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中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签字是其法定代表人所签,但原告没有在担保人盖章,没有进行过担保。第三人李龙杰对被告围海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龙杰为证实其陈述意见,提供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银行凭证共十二份,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李龙杰之间个人款项均己还清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制作的证据有询问笔录三份:(1)案外人李善荣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其转账给案外人罗波的款项系第三人李龙杰的款项;(2)案外人周兆萍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曾是原告的兼职会计,与第三人李龙杰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3)案外人罗波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曾是原告的兼职出纳,与第三人李龙杰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本院另出示本院调取案外人沈宇婷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一份,该明细系第三人李龙杰向本院申请调取,拟证明第三人通过案外人邓世虎将款项转给案外人沈宇婷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案外人李善荣的询问笔录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案外人罗波、周兆萍的笔录无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罗波等人系受其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凯指示接收相应款项,对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真实性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原告从杭州银行宁波市分行贷款6000000元,并于当日将103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开立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的账号为11×××01的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辩称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凯琪达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217元,由原告宁波凯琪达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建超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