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原告蒋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敏、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认识,并于2009年7月份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蔡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双方为此还曾签订过离婚协议。但之后被告仍然没有改变,双方自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蔡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台州黄岩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蔡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自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女儿蔡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体谅、相互关心、尊重对方,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蒋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