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索南龙正与多杰、肉毛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南龙正,多杰,肉毛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索南龙正,男,藏族,住尖扎县马克唐镇。被告多杰,男,藏族,住尖扎县措周乡。被告肉毛措,女,藏族,住尖扎县马克唐镇。原告索南龙正诉被告多杰、肉毛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南龙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杰、肉毛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南龙正诉称,二被告系兄妹,原告与被告多杰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被告多杰称自己急需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和被告多杰不熟悉,不打算借钱给多杰,但被告肉毛措声称自己可以给其哥哥多杰借款提供担保,并说自己是县藏医院的职工,被告多杰要不能如期还钱则由其偿还。因是朋友介绍,还有肉毛措提供担保,于是原告同意出借。2014年10月1日,原告凑足40000元后交给被告多杰,当时有原告的朋友及被告肉毛措在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被告多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同时写明被告多杰不能如期还款则由被告肉毛措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日原告又将10000元钱通过信用社转给了被告多杰。2014年11月1日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多杰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诿至今。原告遂向被告肉毛措要求还款,却遭其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多杰、肉毛措即刻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多杰、肉毛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经朋友介绍,由被告肉毛措作担保,被告多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被告多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写明被告多杰如不能按时还款则由被告肉毛措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日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多杰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诿至今。原告遂向被告肉毛措要求还款,却遭其拒绝,致使纠纷产生。原告索南龙正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多杰向其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肉毛措作担保人的事实。经当庭举证,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索南龙正与被告多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肉毛措作为该借款的中间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索南龙正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杰和肉毛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同时二被告应当承担因缺席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索南龙正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肉毛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多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卡毛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