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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保山市隆阳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与屠仙梅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山市隆阳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屠仙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566号申请执行人保山市隆阳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执行人屠仙梅,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执行申请人保山市隆阳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屠仙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由屠仙梅于2015年3月31日前搬离位于兰城路9号第1号铺面房并将房屋交还给保山市隆阳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保山市隆阳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屠仙梅履行调解内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屠仙梅按调解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保山市隆阳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屠仙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屠仙梅已履行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指定行为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杜例珍审判员  连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