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任崇睿与侯进富、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崇睿,侯进富,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任崇睿,男,200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法定代理人姚艳芳,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地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任崇睿之父)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进富,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王淑英,易县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男,成年人,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地址:易县。(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副经理。原告任崇睿与被告侯进富、王鹏、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崇睿的法定代理人姚艳芳及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侯进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英、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崇睿诉称,2014年5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侯进富驾驶冀FNS7**号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西于坻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的父亲姚艳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任崇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进富负此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进富辩称,1、2014年5月14日14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16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艳芳从事故科支取10000元,5月19日支取30000元,同日我垫付车辆施救费150元。2、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鹏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查其仅为登记车主,原告方庭审中当庭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任崇睿撤回对被告王鹏的起诉。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参照保险法和道交法的保险条款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侯进富驾驶其所有的冀FNS7**号小型汽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西于坻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的父亲姚艳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任崇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5月27日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易公交认字(2014)第14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进富驾驶机动车未坚持右侧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崇睿及其法定代理人姚艳芳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冀FNS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二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侯进富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冀FNS7**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受伤后,被告侯进富预付其治疗费用40160元。原告任崇睿伤后先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124.73元,后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3698.3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任春梅护理,任春梅事发时系河北惠德印刷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10元。2014年9月2日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X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伤残;出具(2014)临鉴字第1X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出具(2014)临鉴字第1X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原告支付相关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庭审中另主张交通费2071元,票据26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但无相关证据提供。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中止诉讼,2015年3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相差甚远,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伤残等级鉴定书、营养期限鉴定书、护理期限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其它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侯进富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所有的冀FNS7**号车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崇睿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侯进富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付清后,应由原告任崇睿返还被告侯进富垫付的治疗费40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任崇睿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4482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3、护理费认定为110元/天×90天=9900元,4、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120天=3600元,5、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酌定支持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8、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83127.05元。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崇睿医疗费448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1127.05元。被告侯进富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崇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捌万壹仟壹佰贰拾柒元伍分(¥:81127.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侯进富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崇睿司法鉴定费贰仟元整(¥: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任崇睿返还被告侯进富垫付的治疗费用40160.00元;四、驳回原告任崇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任崇睿负担50元,由被告侯进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审判员 李文帅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宁鸿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