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林与张勇、杨晓霞、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张勇,杨晓霞,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王林,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张勇,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杨晓霞(系被告张勇妻子),女,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被告杨军,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王林诉被告张勇、杨晓霞、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白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勇所有的底商一间,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张勇所有的底商一间予以查封。原告王林、被告张勇、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勇、杨晓霞向原告王林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杨军为担保人。2013年2月6日,被告张勇、杨晓霞又向原告王林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张勇、杨晓霞两次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王林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王林认为,被告张勇、杨晓霞向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杨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王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勇、杨晓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杨军对上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庭审答辩称,认可借钱的事实。2012年12月4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四个月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结息1.5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结息1.5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结息1.5万元。2013年2月6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四个月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结息5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又结息5000元。请求法院对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予以核减。被告杨军庭审答辩称,认可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晓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勇、杨晓霞向原告王林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四个月结息一次,被告杨军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张勇、杨晓霞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利息1.5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利息1.5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利息1.5万元,共计支付4.5万元利息。另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张勇、杨晓霞又向原告王林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四个月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张勇、杨晓霞于2013年6月3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又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支付1万元利息。又查明,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6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包含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张勇、杨晓霞向原告王林借款、被告杨军为其中15万元借款担保的事实有原告王林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被告杨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王林要求被告张勇、杨晓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杨军对其中1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杨晓霞支付原告王林借款利息5.5万元,双方均认可,本院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王林要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记载:“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借款人抗辩已付利息超出四倍的,应当审查,对已支付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对已支付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被告张勇、杨晓霞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王林借款15万元,借款时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15万元借款本金应产生的利息为11781元,超出的3219元应冲抵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146781元借款本金应产生的利息为12077元,超出的2923元应冲抵本金;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143858元借款本金应产生的利息为12644元,超出的2356元应冲抵本金。综上,被告张勇、杨晓霞尚欠借款本金141502元及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勇、杨晓霞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王林借款5万元,借款时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3日5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3647元,超出的1353元应冲抵本金;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48647元借款本金应产生的利息为4094元,超出的906元应冲抵本金。综上,被告张勇、杨晓霞尚欠借款本金47741元及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杨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林借款本金141502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勇、杨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林借款本金47741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勇、杨晓霞负担7150元,被告杨军对5363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悦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