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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侯花诉被告姜同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侯花,姜同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忻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高侯花,女,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姜同然,男,1954年3月14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海鹰,忻府区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侯花诉被告姜同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候花负担。审判员  蔚芙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利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