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侯花诉被告姜同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侯花,姜同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忻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高侯花,女,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姜同然,男,1954年3月14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海鹰,忻府区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侯花诉被告姜同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候花负担。审判员 蔚芙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利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