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56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40年8月14日出生,有色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44年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生活习惯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1月因病住院,被告未给予照顾,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将家中30000元左右的存折、金银手饰及衣物全部拿走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本,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在阜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二、(2013)阜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彭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三、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出院病史总结一份、阜康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被发现患肺癌以后,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在阜康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21日原告因病住院,同年11月29日出院后发现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无法取得联系。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经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期间,亦未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承担家庭义务,是家庭稳定和谐的基础。2012年11月21日原告因病住院,同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发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多方查找亦未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经没有继续维系的基础,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青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陈晓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运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