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显明诉陈华明、罗金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明,罗金菊,陈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478号原告王显明,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住祥云县。被告罗金菊,女,1980年8月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被告陈华明,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罗金菊的丈夫。原告王显明诉被告陈华明、罗金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明、罗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钢材的买卖交易,被告在2010年至2011年间欠原告76229元,被告答应在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如到期没有付清,则由两被告答应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起按小额贷款公司月利息壹角支付给原告,时至今日距被告答应付清欠款和利息的日期已过3个多月,被告仍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622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1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622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载明:陈华明、罗金菊欠陈华明钢材款76229元,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时付不清,陈华明、罗金菊答应从2010年6月1日起承付给王显明小额贷款公司的月利息壹角的利息。期满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余款36229元未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36229元为基数按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6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如到时付不清,二被告同意从2010年6月1日起按小额贷款公司月利率壹角支付原告利息,该条款系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被告认为上述约定的利息过高,申请减少。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已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6229元自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华明、罗金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明、罗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显明钢材尾款人民币362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5元,由被告陈华明、罗金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萍审 判 员 杨志坚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