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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森森与被告白前进、刘芳、白慧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森,白慧芬,白前进,刘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王森森,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慧芬,女,199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白前进,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芳,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森森与被告白前进、刘芳、白慧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白前进、刘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慧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森诉称:原告与被告白慧芬于2014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原告见面时给付被告家彩礼款20000元;同年8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款50000元,同年9月10日原告王森森与被告白慧芬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当时给被告白慧芬上、下车钱2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为被告白慧芬购买“三金”支出9800元,2014年11月原告王森森与被告白慧芬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前进、刘芳均辩称,彩礼给付的数额属实,王森森与白慧芬出现矛盾主要在原告,是原告身体原因导致二人未能生育,但原告一直要求白慧芬多方治疗,结婚后经常吃药,导致身体损害。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三金”,原告王森森与被告白慧芬是2013年认识,同年9月10日举行的结婚典礼,双方共同生活一年有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慧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白慧芬于2013年2月19日通过网络相识。同年2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款20000元;同年8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款50000元,同年9月10日原告王森森与被告白慧芬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典礼时给被告白慧芬上、下车钱合计2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原告王森森与被告白慧芬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森森以请求被告白前进、刘芳、白慧芬返还彩礼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是民间通行的男方对女方家庭抚育女方成长而给予的一种报答或者补偿。原告王森森与被告白慧芬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金及上、下车钱计款72000元;原告诉称因购买首饰支出9800元,被告认为没有见到,原告出庭的证人虽证明在接亲时给付被告白慧芬“三金”,但证人没有见到具体实物,也不是交付的经手人,原告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森森与被告白慧芬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所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本院结合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数额以及原告王森森与被告白慧芬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因素,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在当地农村,男女双方对于彩礼的给付并非完全由结婚男女二人所决定,彩礼金给付的方式及数额均参与了男女双方父母的意见,本案亦不例外。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前进、刘芳、白慧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森森彩礼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森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975元,三被告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人民陪审员  张子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