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打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打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未获取“CalvinKlein”、“BURBERRY”、“PRADA”、“TOMMYHILFIGER”、“LACOSTE”、“HERMES”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租赁本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顺服装城1B042档,用于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租赁本市站前路四约大街73号312房、301房,用于存储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雇佣被告人陈某乙负责仓库工作,雇佣被告人陈某丙负责看档口。2014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内抓获被告人陈某乙,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1450套(共计价值人民币206100元)和送货单、收据共3本。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经检验: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人民币6696元。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CalvinKlein”、“BURBERRY”、“PRADA”、“TOMMYHILFIGER”、“LACOSTE”、“HERMES”六个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服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顺服装城1B042档现场照片,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四约大街73号301房、312房现场照片,搜查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和销售单据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铺租赁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附案说明,“CalvinKlein”、“BURBERRY”、“PRADA”、“TOMMYHILFIGER”、“LACOSTE”、“HERMES”六个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资料、鉴定资料,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四、缴获的假冒“CalvinKlein”、“BURBERRY”、“PRADA”、“TOMMYHILFIGER”、“LACOSTE”、“HERMES”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1450套,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