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80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11月6日。委托代理人XX,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6年1月9日。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结婚一个月左右被告便以找朋友、回娘家等各种理由不在家居住,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后士郭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后不久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归;三、证人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和出具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双方结婚一个月左右,被告就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在原告家生活,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被告至今未归;四、本院的(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34号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以双方私下解决为由撤诉。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并于2014年3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双方私下解决为由撤诉;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同样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便分居生活至今,相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双方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足以证实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徐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松峰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奇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