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官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官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战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友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王官贵,男,壮族,1976年12月14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友兵、被告王官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王官贵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5日24点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归还,自愿承担每天借款总额万分之八的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全额还清之日止,当日原告即交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前述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官贵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2014年12月底的时候我到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还这40000元钱,但公司不接受,我就没有赔掉。现在原告把我的破碎锤扣留,我不愿意赔这笔钱,他们赔我的破碎锤,我就赔他们钱。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王官贵签字捺印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的事实。被告王官贵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官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官贵向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其将于2014年10月5日24点之前全额归还该笔借款,如逾期无法全额归还,则自愿承担每天借款总额万分之八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全额还清借款时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为凭,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定履行自己的借款义务后,被告王官贵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资金占用费应当定性为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官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王官贵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