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越商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骆来意与童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来意,童晓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689号原告:骆来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被告:童晓蓉。原告骆来意为与被告童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由审判员刘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佳明、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半年。同年9月13日,原告将100万元交予被告,但被告借款后却违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2008年4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原告100万元,借期一年,到2009年4月4日归还,并由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2011年2月,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原告所涉借款,因原告实际出借资金于2007年9月,所借资金系被告个人所用,并未进入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有限公司账户内,故对原告之借款未予立案。据此,原告于2012年10月以2008年借据为依据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贵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9日以“本案被告有经济犯罪”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被告非法集资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的借款未列入刑事判决范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童晓蓉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欠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童晓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到2009年4月4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银行取款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童晓蓉的事实。证据3、(2012)绍越商初字第224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被告童晓蓉,但本院以被告童晓蓉涉嫌经济犯罪驳回了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据4、(2011)绍越刑初字第329号、(2013)绍越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本案借款属于普通借款关系,并未列入刑事犯罪范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4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7月至9月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07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为半年。2008年4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上述款项于2009年4月4日归还,并将前述的欠条销毁。另查明,被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及五年,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原告的上述借款事实并未列入刑事犯罪的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晓蓉归还给原告骆来意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200元,由被告童晓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