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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庆与王永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王永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王庆,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永库,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王庆与被告王永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诉称: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68000.00元,并出具借据6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80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永库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3月5日、2月25日、4月1日、5月5日、5月14日、5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6份,证明被告6次向原告借款168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永库向原告王庆借款累计168000.00元,其中2014年3月5日的借款3万元、3月25日的借款5万元、5月5日的借款8000.00元、5月14日的借款3万元,使用期限均为1个月,另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6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6份,至今该借款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其中的4笔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另2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庆借款本金16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丽梅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