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符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坤,曾用名符振,农民,;因盗窃于2006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押回再侦再审,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泽燕,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坤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泽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中午,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401监室内,在押人员沈某因故意吐口水在吃剩下的菜里,被谢玲、翟军清(均另案处理)等人打耳光。随后监室人员开始午休,而沈某称耳朵痛执意要报告民警,并且不肯按照监室人员的要求静坐。被告人符坤见状,便上前按住沈某,并在被害人沈某左脸上打了几耳光,同时翟军清也打了被害人沈某几耳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超过六周未愈合,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符坤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谢玲、翟军清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符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符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漏罪,系共同犯罪,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符坤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其殴打行为较轻微,被害人沈某的伤势是其他人殴打所致,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符坤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坤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符坤与其他同案人之间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且被告人符坤未参与对被害人沈某的第一次殴打行为,被害人沈某的伤势与被告人符坤的后续殴打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无法排除被害人沈某的伤势系其他同案人的殴打所致,故被告人符坤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中午,在押人员谢玲、翟军清(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401监室内,因在押人员沈某故意向饭菜内吐口水,遂对被害人沈某进行扇耳光。后被害人沈某在午休期间未静坐,并以耳痛为由要求找民警处理,被告人符坤见状,伙同翟军清上前按住被害人沈某,并同翟军清对被害人沈某的左脸部扇耳光。经鉴定,被害人沈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超过六周未愈合,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同案人谢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27日中午11点左右,因为沈某在放酱瓜的瓶子里吐口水,其上前质问沈某,并和沈某发生争吵,后其就用右手在沈某的左脸上打了一巴掌,后其在睡觉时被沈某再次吵醒,当时看到翟军清和符坤在用手打沈某头部和脸部的事实。2.同案人翟军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在监室内值班,因为沈某把痰吐到菜盆里,有人和沈某争吵并殴打起来,后其让沈某静坐,沈某不听管教坚持要报告民警,其用右手打了沈某左脸两个耳光,并将沈某按住,其和符坤又殴打了沈某,当时往沈某身上和脸上踢了几脚,打了几下的事实。3.被害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有人想霸占其菜,其就往自己的菜里吐了一口痰,于是监室里的谢玲、符坤、翟军清三人就上前来殴打其,都打了其耳光,后来符坤让其坐在床板上,其他人就去睡觉了,当时其感觉耳朵听不见要报告民警,翟军清就对其打耳光,符坤也上前用脚踹,谢玲用拳头打其后背,并将其压在床板上,后来民警过来了,当时其左右脸颊都被这三个人殴打过的事实。4.证人亚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沈某往菜里吐口水,谢玲先上前用右手打了沈某的左脸一巴掌,其也用右手打了沈某的右脸一巴掌,后翟军清将沈某拉到厕所旁用双手扇沈某耳光,当时谢玲、符坤也上前对沈某打耳光,其还用拳头在沈某胸口打了两拳,打完后值日的周水忠让沈某静坐,当时沈某吵着要报告民警,翟军清、符坤上前拉着他,用双手打沈某的左右脸耳光的事实。5.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因沈某吐痰到菜里面的事情,谢玲和翟军清打了沈某的耳光,后被周水忠劝开,午休时沈某要求报告民警,其被吵醒,看到符坤和翟军清对沈某打耳光和踢脚的事实。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401监室内,沈某往菜里吐痰被人打,但其不清楚哪些人打了沈某,在午休时沈某说身上痛要报告民警的情况。7.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谢玲用右手打了沈某的耳光,翟军清把沈某拉到厕所边打耳光,后被周水忠劝开并让沈某静坐,午休时,沈某吵着说耳朵痛要报告民警,翟军清上前拉住沈某,后符坤也过来了,翟军清和符坤两个人均对沈某打了好几个耳光的事实。8.401监室违规处置的情况说明,由看守所民警郭兴义出具,证实在2014年4月27日中午11时时许,其在监控室值班时发现监室内打架,于是到达该监室,并看到多人按压一个人在铺板上的情况。9.谈话教育记录,证实看守所民警对沈某、翟军清、谢玲、符坤的谈话教育记录,与各自的陈述、供述内容一致。10.行为规范报表,证实翟军清、符坤均参与殴打沈某的事实。11.门诊病例,证实沈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在医院治疗的情况。12.监控视频,证实监控反映2014年4月27日中午,沈某先往酱菜盒子里吐痰,后谢玲用右手在沈某左脸上打了一巴掌,亚峰也用右手反手在沈某右脸上打了一巴掌,翟军清将沈某拉到厕所边,在沈某脸上打了数巴掌,期间亚峰还用拳头在沈某胸口打了两下,谢玲也打了沈某一下,后沈某被要求静坐的事实。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超过六周未愈合,目前听力无明显障碍,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4.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符坤的前科劣迹情况。15.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符坤被解回再审,同案人谢玲、翟军清另案处理情况。1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符坤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符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吃午饭时,监室内的严管对象沈某和骆晓勇发生争吵,值日的周水忠让其过去看一下,其听说沈某在菜里吐了口水,这时有人过来打了沈某巴掌,后周水忠等人让沈某去静坐,后吃完饭休息时,沈某说自己的耳朵被打坏了要求报告民警,后其看到值班人员翟军清和沈某发生争吵,其上前制止了翟军清,沈某说耳朵痛坚持要看医生,其和翟军清一起将沈某按在床板上,其用右手在沈某的左脸处打了几巴掌,其他人也过来将沈某控制住,后民警赶到现场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符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符坤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且其殴打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符坤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符坤及同案人谢玲、翟军清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符坤伙同翟军清再次将被害人沈某压倒,并共同实施了扇耳光等殴打行为,击打的部位为左面部,故其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加重或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即有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并最终产生了被害人沈某轻伤的危害后果,主观上被告人符坤亦认识到其与翟军清等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符坤及同案人的危害行为与轻伤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系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符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坤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坤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案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本案漏罪作出判决,并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被告人符坤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判决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赵益敏人民陪审员 陈清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