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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建华花园1幢D梯***房的住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冼某某、徐某某、吴志伟等人(均另案处理)吸毒。2014年8月27日,梁某某在上述地点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4日,梁某某在中山市拘留所内因本案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供认其多次容留冼某某、吴志伟吸毒,辩称没有容留徐某某吸毒。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建华花园1幢D梯***房的住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冼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吸毒。2014年8月27日,梁某某在上述地点与冼某某一起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梁某某到案的经过。2.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中山市港口镇建华花园1幢D梯***房进行检查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梁某某的身份。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现场检测,梁某某、冼某某、徐某某的检测样本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及该三人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其中徐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5.证人冼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7日早上7时许,其在涉案***房男朋友梁某某家被抓。其在该处和梁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次,第一次还有一名女子也吸了。冼某某并辨认了梁某某。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多次在“阿明”(经辨认为梁某某)位于港口镇建华花园二楼的住处与他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冼某某三次在其家中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第一次还有一名女子一起吸毒。徐某某、吴志伟也多次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梁某某并辨认了冼某某、案发现场。8.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关于容留徐某某吸毒的事实,有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梁某某在侦查阶段、第一次庭审中均予承认,并在相关笔录中签名、捺指印进行确认,以上证据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振华佘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