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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富阳顺成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与庄家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顺成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庄家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富阳顺成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森财,委托代理人:王卫琴。被告:庄家敏。原告富阳顺成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诉被告庄家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成公司起诉称:被告庄江敏向原告购买防火卷帘门材料。2014年6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迄未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庄江敏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顺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庄家敏因购买卷帘门材料确认欠原告顺成公司价款80000元。被告庄家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顺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庄家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庄家敏因购买卷帘门材料结欠原告顺成公司价款80000元。该款被告迄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80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数额价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家敏支付原告富阳顺成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价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庄家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阳顺成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庄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