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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二)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盛坤与邹志雄、李燕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坤,邹志雄,李燕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二)字第263号原告李盛坤。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志雄。被告李燕冰。原告李盛坤与被告邹志雄、李燕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燕玲、李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记录。原告李盛坤委托代理人屈建国、阮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雄、被告李燕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坤诉称,被告邹志雄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锌灰,经过对锌灰纯度的检验,统计货物总价值在180000元。被告邹志雄因暂时无法支付货款,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在2014年的7月5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但截至货款的支付期限后,被告邹志雄未能支付经过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能实现还款。由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其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李燕冰与邹志雄为夫妻关系,故因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盛坤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0元的事实,货物净重金属27.27吨,根据每金属吨6600元价格计算,货款总值180000元。2.《催款短信》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诉请的货款向被告邹志雄(电话138××××1644)进行催告。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邹志雄身份情况。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货款的依据,因为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志雄、李燕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邹志雄、李燕冰经本院依法传票或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邹志雄向原告李盛坤购买锌灰,2014年2月25日,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邹志雄(身份证号:××)收到福建福鼎市硖门乡硖门村金洋街39号李盛坤锌灰一车,重量47.55毛吨,价格是6600一金属吨,货款大约壹拾捌万元左右,货款于2014年的7月5号前付清。但上述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邹志雄未能支付。原告经自行向被告邹志雄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邹志雄欠原告李盛坤180000元锌灰货款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邹志雄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收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李燕冰承担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人民币700元,亦应由被告邹志雄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志雄支付原告李盛坤货款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邹志雄支付原告李盛坤本案公告费用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李盛坤对被告李燕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原告李盛坤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邹志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厚泽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