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执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邹庆明与金亚青、金佑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庆明,金亚青,金佑军,尹海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00230号申请人邹庆明,居民。被执行人金亚青,居民。被执行人金佑军,居民。被执行人尹海洲,居民。申请执行人邹庆明与被执行人金亚青、金佑军、尹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4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邹庆明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金亚青、金佑军、尹海洲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2015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邹庆明以与被执行人金亚青、金佑军、尹海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4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韩 卫执行员 张大亮执行员 侯桥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凯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