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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审监民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罗富标与陈贤芬、杨毅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富标,杨毅华,陈贤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审监民提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罗富标,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住中山市小榄镇。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张继成,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毅华,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中山市东凤镇。委托代理人:莫健环,系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贤芬,女,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中山市东凤镇。申请再审人罗富标与被申请人陈贤芬、杨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中中法立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富标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成,杨毅华的委托代理人莫健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罗富标起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称:2011年8月18日,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一审被告陈贤芬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9月17日归还,陈贤芬向其出具《借据》,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1年8月22日,陈贤芬又向其借款70000,约定2011年10月22日归还,陈贤芬向其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向陈贤芬要求还款,遭拒。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一、陈贤芬、杨毅华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陈贤芬、杨毅华支付其借款利息8000元(从2011年8月18日至全部付清止,按月息2分计,暂计至起诉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陈贤芬、杨毅华承担。一审陈贤芬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审被告杨毅华辩称:本案陈贤芬是否向罗富标借款,其并不知情。陈贤芬也没有告知其,罗���标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杨毅华不确认。陈贤芬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属于个人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其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借款真实,罗富标要求利息的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杨毅华证人(陈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住中山市东凤镇。)出庭作证,证明其与陈贤芬相识十多年,知道陈贤芬做服装生意,经常参与赌博,并输了很多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毅华与陈贤芬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18日陈贤芬开具一张中山市厦顺服装有限公司30000元支票给罗富标借款30000元,《借据》约定于2011年9月17日归还,2011年8月22日陈贤芬再向罗富标借款70000元,《借据》约定于2011年10月22日归还,两份《借据》中都没有约定利息。罗富标庭审中称借款用于中山市厦顺服装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届满后,罗富标多次向陈贤芬要求还款,遭拒。为此于2011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陈贤芬、杨毅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从2011年8月18日至全部付清止,按月息2分计,暂计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由陈贤芬、杨毅华承担。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陈贤芬向罗富标借100000元,有罗富标提交的经陈贤芬签名《借条》及陈述在案为凭,陈贤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确认。陈贤芬经罗富标催还未果,起诉要求陈贤芬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罗富标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可自借款期限界满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杨毅华与陈贤芬虽为夫妻关系,但罗富标称借款用于中山市厦顺服装有限��司资金周转,而罗富标没有证据证明中山市厦顺服装有限公司是陈贤芬或者杨毅华经营的企业,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罗富标要求杨毅华对陈贤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贤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给罗富标借款100000元,其中30000元从2011年9月18日起、70000元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罗富标;二、驳回罗富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陈贤芬负担。罗富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债务产生于两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以“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中山市厦顺服装有限公司是陈贤芬或杨毅华经营的企业”为由,否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杨毅华辩称:本案陈贤芬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从司法解释来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未满足第二个条件,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查明:依据(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陈贤芬与杨毅华已于2012年2月28日判决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陈贤芬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时陈贤芬或者杨毅华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陈贤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杨毅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富标借款给陈贤芬时明确该债务为陈贤芬个人债务,或者证明罗富标明确知道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约定为陈贤芬个人债务的事实。因此,陈贤芬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陈贤芬、杨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申请再审人罗富标借款100000元,其中30000元从2011年9月18日起、70000元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罗富标。三、驳回罗富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陈贤芬、杨毅华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罗富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军乐代理审判员  刘 通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皓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