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继信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171号原告王继信,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85500571-2。负责人乐晨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昱,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信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交行厦门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信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储户,在被告处开设卡号为62×××48的银联标准信用卡金卡。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该卡在银川市西夏区梦想之园信息咨询服务部、东营区东城鹏翔超市以及乐刷通过POS机刷卡共被盗刷九笔,总计金额6325元。原告在获知卡被盗刷后,遂向警方报警。该卡一直由原告随身保存,且讼争九笔交易发生时原告人在厦门,不可能在外地进行刷卡交易。故该卡系被盗刷,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2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交行厦门分行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卡始终在其身上,也不能证明本人始终在厦门。报警材料仅能证明案件被受理,无法证明确实存在盗刷事实。二、原告主张被盗刷的九笔讼争交易,横跨时间周期长,期间还有原告还款、消费情况,且交易次数频繁,每次交易金额均未超过该卡信用额度,与一般盗刷模式不同,该九笔不是盗刷行为,是正常的刷卡交易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银联标准信用卡,卡号为62×××48,信用额度为21000元,取现额度为10500元。该卡在2014年11月25日之前未开通短信通知。2014年9月11日和19日、10月2日,该卡在银川市西夏区梦想之园信息咨询服务部分别POS消费1000元、1001元、1015元;10月10日、13日、14日,2次该卡在东营区东城鹏翔超市分别POS消费500元、300元、500元、500元;11月18日、25日分别在POS机乐刷消费1000元、500元,总计金额为6316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警方报警。另查明,原告在发生第一笔讼争交易后至最后一笔讼争交易发生期间,多次通过ATM机取现、发生多笔消费行为,并几次通过自助设备进行还款。也正是原告通过自助设备几次进行还款,才还清了包括原告诉称被盗刷的款项的部分金额,使该卡的透支数额基本保持在约定的信用额度内。例如:原告在2014年9月11日第一笔讼争交易发生后,于2014年9月16日二次在自助设备分别还款2600元、400元;2014年10月14日发生二笔讼争交易后,次日原告在自助设备还款2500元,之后,原告又发生多笔交易行为和取现行为及还款行为,2014年11月25日发生讼争交易后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报警期间,原告同样多次进行取现、消费、还款。庭审中,原告称讼争银行卡始终由其本人保管,讼争交易发生期间从未离开厦门,且其对卡内金额变动从未注意,一无所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卡号为62×××82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银行卡内存款系被他人持伪卡异地消费,但九笔讼争交易发生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时间长达三个月之久,而且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取现、消费、还款行为,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应当会对卡内透支金额变动状况及剩余透支额度有所关注,并在还款以后会及时了解尚欠款项金额,原告称其因没有收到银行账单,也办理没有短信通知,故一直未发现卡内金额变动及异常,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原告通过其还款行为,还清了包括原告诉称被盗刷的款项的部分金额,使该卡的透支数额基本保持在约定的信用额度内,也与其诉称对卡内金额变动从未注意相矛盾。此外,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从未离开厦门,且卡始终由其本人保管,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最后,九笔讼争交易中最低消费金额仅300元,最高消费额1015元,不仅单笔消费数额远远没有超过信用额度21000元,也与一般利用伪卡盗刷案件呈现的时间短、利益最大化的特征不符。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九笔讼争交易系他人利用伪卡盗刷,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辩解有事实依据支持,亦符合常理判断,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继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继信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魏群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