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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秋与被告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秋,邵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张荣秋,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邵群,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告张荣秋诉被告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秋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当年10月1日前归还;2014年7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在7月25日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邵群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张荣秋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10月1日前归还,同年7月18日,邵群再次出具借条,向张荣秋借款300000元,约定在7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邵群未按约还款,张荣秋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荣秋与邵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邵群未按约还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张荣秋现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群归还张荣秋借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另100000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820元,由邵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