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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甲诉张某某乙、李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张某某甲,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张某某乙,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9月2日出生。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甲诉称,被告张某某乙、李某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某甲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22日分别借款30000元和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乙、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张某某甲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乙、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原告张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乙向原告张某某甲借款30000元和9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乙、李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乙向原告张某某甲借款20000元,原告所诉的120000元系利滚利。被告张某某乙、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系被告张某某乙书写的,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乙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某甲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22日分两次借款30000元和90000元,共计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乙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乙、李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乙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张某某乙书写,借款是被告张某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乙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乙理应偿还原告张某某甲的借款,故原告张某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乙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张某某乙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张某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乙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乙所欠债务系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的个人债务,不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当不予偿还,故原告张某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甲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乙偿还借款利息和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