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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高某,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楚良,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宇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办结婚喜酒,被告系男到女家生活,2003年9月20日生育男孩高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并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高某某。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他系男到女家生活,将十多年的心血付之于家庭,对家庭承担起了主要责任,且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他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办结婚喜酒,2003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男到女家生活,2003年10月15日生育男孩高某某;婚后双方较少发生矛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有杂屋一间,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才缔结婚姻,且缔结婚姻至今已十余年,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育有一子,亦组建了稳定的家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亦未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可见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交流和沟通,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高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宇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