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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督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廖国良与张岱伟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国良,执行人北京屹德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岱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020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廖国良,男,1936年3月6日出生。被告执行人北京屹德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16号楼14层1-1509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凤,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岱伟,男,1958年1月8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以(2014)丰执字第4862号受理执行的廖国良与北京屹德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德发公司)、张岱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廖国良以丰台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廖国良称:丰台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于2014年7月7日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现在已过法定执行期限,未能执行完毕。现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对该案件提级执行。经审查查明:廖国良与屹德发公司、张岱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屹德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廖国良借款七十六万元及利息九万三千四百八十元。二、北京屹德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廖国良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张岱伟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廖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岱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期间,张岱伟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69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岱伟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廖国良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丰台法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信件被退回。经丰台法院依职权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之一的屹德发公司已经于2013年10月15日吊销营业执照。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丰台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丰执字第486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积极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对申请人廖国良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廖国良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