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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夏福林与黄道清、罗玉彬、王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福林,黄道清,罗玉彬,王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夏福林,男,汉族,1952年3月24日出生,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姚廷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道清,男,汉族,1953年12月14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罗玉彬,女,汉族,1959年4月29日出生,住都江堰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忠,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勇,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都江堰市。原告夏福林与被告黄道清、罗玉彬、王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廷强,被告黄道清、罗玉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福林诉称,三被告黄道清、罗玉彬、王大勇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三个月,三被告以位于都江堰市某房屋(房产证号:权02671XX,该房为被告黄道请和被告罗玉彬按份共有)和位于都江堰市建兴路某房屋(房产证号:权02928XX,该房为被告王大勇单独所有)两处房产为抵押,借款手续完善后原告将130万元支付给三被告。三被告全部收到原告所借给的130万元后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三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委托公证书和房屋他权证。借款期满后,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三被告称无钱归还等借口,拒绝归还原告的借款,事后原告又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黄道清、罗玉彬为逃避债务偿还,单方面将公证委托书撤销。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的银行资金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原告对被告王大勇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某镇X号X栋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监证045****)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黄道清、罗玉彬按份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青城X栋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监证04174XX、监证04174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道清、罗玉彬辩称,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不是诺成合同。原告夏福林未向被告罗玉彬、黄道清支付借款,借款合同成立未生效。虽然被告黄道清、罗玉彬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主合同未履行,故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不应履行,被告黄道清、罗玉彬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条载明的现金已收到不是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道清、罗玉彬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大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夏福林作为甲方与被告黄道清、罗玉彬、王大勇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三被告同意将位于**镇**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194.36平方米住房和幸福****青城X栋X单元X层X号213.1平方米的两处住房抵押给原告夏福林,原告夏福林同意借给三被告借款130万元;二、三被告保证其抵押物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三、若三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夏福林借款,三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由原告全权处理,三被告及其家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四、三被告收款人为被告王大勇,收款人账号:;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夏福林委托案外人田桂玲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三被告共同指定的收款人王大勇的银行账户(成都银行都江堰支行:账号)支付款项1144000元。同日即2014年8月2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夏福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福林人民币1300000元整,所有现金已收到。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夏福林与被告王大勇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大勇以位于都江堰市**镇**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453**号)。2014年8月22日,原告夏福林与被告黄道清、罗玉彬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道清、罗玉彬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镇幸福****青城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453**号)。诉讼中,原告夏福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都江民保字第122号保全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大勇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下段**里X栋单元X楼X号房屋(权:02828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被告王大勇、黄道清、罗玉彬的房产证、2份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夏福林与被告黄道清、罗玉彬、王大勇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夏福林委托案外人田桂玲向三被告共同指定的收款人王大勇银行账户支付了114.4万元借款,余款15.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三被告,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夏福林出具了收到130万元的《借条》,其证据足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夏福林借款130万元的事实,其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道清、罗玉彬辩称原告夏福林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也未收到余款资金。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共同指定被告王大勇为收款人,原告夏福林向王大勇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黄道清、罗玉彬共同收取借款。另被告黄道清、罗玉彬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按社会习惯只有在收到借款后,才能向原告出具借条,其抗辩理由与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交易习惯相背,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黄道清、罗玉彬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大勇、黄道清、罗玉彬应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协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三被告在约定的三个月还款期限内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三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三被告向共同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且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双方发生的抵押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所涉抵押物1、被告王大勇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建兴路(产权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576**号)房屋;2、被告黄道清、罗玉彬按份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大道丽水青城(产权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174**号、监证04174**号)房屋因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等费用。若三被告未按照判决期限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等,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道清、罗玉彬、王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夏福林借款本金130万元。二、被告黄道清、罗玉彬、王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向原告夏福林支付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三、若被告黄道清、罗玉彬、王大勇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夏福林可以申请本院对被告王大勇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镇**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576**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大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大勇继续清偿。四、若被告黄道清、罗玉彬、王大勇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夏福林可以申请本院对被告黄道清、罗玉彬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青城X栋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174**号、监证04174**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道清、罗玉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道清、罗玉彬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270元,由被告黄道清、罗玉彬、王大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