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京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王京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熊军,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京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京伟的委托代理人崔向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伟诉称,2014年6月19日00时40分许,侯满意驾驶豫N4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X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原告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422公里700米(重庆至达州方向)时与渝B997**号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N444**、渝B997**两车及路产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满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邻水县人民医院。在此期间,原告支出大量的医疗费用。原告乘坐的豫N444**号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乘客)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万元每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渝B997**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我们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应当先扣除无责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辨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渝B99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3、本案中的渝B997**号车驾驶员无责,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5、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据核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京伟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1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王京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划分情况;2、保险单两份(复印件),以此证明涉案车辆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每座10万元;3、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以此证明王京伟受伤后入住邻水县人民医院1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6811元;4、王京伟户口本复印件,王明新户口本复印件、张氏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以此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5、残疾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王京伟此次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残疾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及证据3中的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4、5及证据3中的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9日00时37分许,李文科驾驶渝B997**号中型厢式货车由重庆驶往达州方向行至包茂高速公路1422公里700米处与前方杨洪飞驾驶的川S392**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渝B997**号汽车头和川S39237**车尾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00时40分许,侯满意驾驶豫N44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X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原告王京伟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422公里700米(重庆至达州方向)时与渝B997**号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导致渝B997**号汽车将站立于其前端的李文科撞倒在地,其右前端撞于高速公路护栏上,造成王京伟、李文科受伤,豫N444**号、渝B997**号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责任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李文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侯满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科、王京伟无责任。原告王京伟受伤后入住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26811.09元。原告王京伟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残疾,支出鉴定费700元。豫N44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2座)(含不计免赔),渝B997**号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京伟长子王某甲于2001年出生,长女王某乙于2006年出生。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京伟之父王明新于1943年7月1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其母张氏于1942年12月23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在第二次事故中,侯满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科、王京伟无责任,但因渝B997**号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N44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2座)(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按照车上人员险(乘客)责任保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京伟的医疗费为26811.09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00天,故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经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00天=67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360元。营养费经计算为12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经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2天=804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经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30%=50852元。原告母亲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经计算为16039元,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经计算为100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王京伟的残疾赔偿金共计76896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王京伟八级残疾,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本案中,因原告诉请数额为111000元,故本院在其诉请数额内予以支持,因原告就其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京伟的医疗费26811.09元、误工费6700.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804元、残疾赔偿金76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1691.5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王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国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