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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执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秀菊诉裴子玉、马宣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秀菊,裴子玉,马宣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洼执字第00858号申请执行人刘秀菊,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洼县大洼镇新园社区。被执行人裴子玉,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上房村。被执行人马宣辉,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盘锦市兴隆台区陈屯村。本院在执行(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605号刘秀菊与裴子玉、马宣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玉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