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胜弟与王中友故意伤害罪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胜弟,王中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赵胜弟,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27日,住平武县响岩镇。被执行人王中友,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0日,住平武县响岩镇。本院作出的(2012)平刑附民初字第12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中友未按该调解书还应履行支付赵胜弟1万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胜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赵胜弟自愿放弃5000元,只收取王中友5000元,并已当场支付,同时双方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平刑附民初字第12号案民事调解赔偿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黎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