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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缪某某诉杨甲、杨乙、杨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杨甲,杨乙,杨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缪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杨甲,男,汉族,农民。被告杨乙,男,汉族,农民。被告杨丙,男,汉族,农民。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杨甲、杨乙、杨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被告杨乙、杨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我的三个儿子。我丈夫于14年前去世,我一直自己生活。现我年龄越来越大,身患重病,在养老院生活,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我赡养费5000元,我住院的医疗费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由三被告均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医药费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每人承担四分之一份额。被告杨甲未作答辩。被告杨乙辩称,我同意原告到养老院生活,我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医药费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我承担四分之一。被告杨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乙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阿鲁科尔沁旗夕阳红老年公寓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现在老年公寓生活,每月费用为800元。被告杨乙、杨丙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甲、杨乙、杨丙未提举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夕阳红老年公寓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即长子杨甲、次子杨乙、三子杨丙、四子杨丁(曾用名杨某)。杨某某于2004年去世。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在阿鲁科尔沁旗夕阳红老年公寓生活,每月费用为800元。原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2014年为1730元)、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杨某某、四子杨丁的土地,现由原告经营管理。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作为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医疗费用扣除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后每人承担四分之一份额,被告杨乙、杨丙亦同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杨乙、杨丙自2015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缪某某赡养费2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人的赡养费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以后每人每年的赡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因重大疾病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后,凭票据由被告杨甲、杨乙、杨丙各承担四分之一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承担。邮寄费80元,由被告杨甲、杨乙各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