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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富宝,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富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高新区科技九路某模具厂生产楼B栋四楼某电子厂生产二部组装车间K8线上班期间,趁车间内无人之机独自携带一个工作用的海绵托走到该车间K11线拉尾西侧地板上摆放的三个装有中兴牌成品手机的黑色塑胶筐旁,将其中一个塑胶筐内存放的四部中兴牌S921手机(总价值人民币5600元)盗走。2014年10月16日16时,公安人员在该厂相关人员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经过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某某属盗窃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高新区科技九路某模具厂生产楼B栋四楼某电子厂生产二部组装车间K8线上班期间,趁车间内无人之机独自携带一个工作用的海绵托走到该车间K11线拉尾西侧地板上摆放的三个装有中兴牌成品手机的黑色塑胶筐旁,将其中一个塑胶筐内存放的四部中兴牌S921手机(总价值人民币5600元)盗走。2014年10月16日16时,公安人员在该厂相关人员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廖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考勤记录报表、情况说明、丢失手机报价表、成品手机名称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截图确认、抓获经过、员工登记表、户籍资料;证人陈某某、刘某、顾某某、黄某甲、梁某某、田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某某盗窃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据查,涉案手机实际脱离公司控制范围,且无法找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志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