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贵州、刘新者与唐刚、王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州,刘新者,唐刚,王玉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杨贵州。原告刘新者。被告唐刚,成年。被告王玉玲,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贵州、刘新者与被告唐刚、王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杨贵州、刘新者应当预交诉讼费,而经本院通知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