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43年1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52年5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原告告诉被告,原告现拥有的房产为婚前财产,原告去世后,此房产归原告的三个子女所有,在2014年2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房产过户给原告的三个子女,被告并无异议。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到仁寿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的养老金1088元从未作为两人的共同生活开销,而原告每月给予被告1000元作为其经济收入,并另外拿出1500元作为两人的共同生活开销。由于国家政策,原告的房屋于8月被仁寿县政府所征用,仁寿县政府补偿原告53万元,被告因此向原告提出,要求得到此补偿款的25%,原告告诉被告,被告无权利得到此补偿款的25%,所以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领取本人当月养老金1700元,拿出1500元给被告作为两人当月的生活开销。但是在2014年8月14日当晚,被告人提出要与原告分居,叫原告到原告本人的子女家去居住。在没有离婚的前提下,原、被告两人分居。原告现居住于原告本人子女处。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希望两人能够互相有个照顾,但是被告只是为了原告的财产,并没有感情,基于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付给原告为其购买公墓的10000元现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仁寿县文林镇城东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无争议事实记载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结婚的,原告给过生活费是事实,给生活费只坚持了几个月,原告现在已将工资拿走。原告提出离婚是想与其他的人一起生活。原告要离婚自己也没办法,同意离婚。若要离婚,原告必须支付被告10000元的补偿费用。在眉山所购买的公墓,是原告自愿为被告购买,所花的10000元不应该退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4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请求。还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出资为被告在眉山购买公墓所花费8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10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只有三个月即登记结婚,表明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双方共同生活的八个月时间内,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恶化,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付为被告购买公墓所花费的10000元现金的请求,属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自愿行为,被告辩称不应退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支付被告10000元的补偿费用的问题,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的补偿费用无事实依据,其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远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