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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平诉黄小青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黄平,男,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炳均,男,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居民,是原告黄平大儿子。委托代理人:黄XX,男,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居民,是原告黄平四儿子。被告:黄小青,女,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居民,是原告黄平二女儿。委托代理人:黎新华,男,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居民,是被告黄小青丈夫。原告黄平诉被告黄小青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炳均、黄XX,被告黄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诉称:原告黄平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黄炳均、次女黄小青、三女黄梅结、四子黄XX。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人变得衰老,从2014年11月起原告就已经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雇请护工照顾生活,护工费每月为1700元,另原告每月还需300元的生活费。因原告并无收入来源,需四个子女共同承担原告每月的赡养费2000元。长子黄炳均、三女黄梅结、四子黄XX均同意承担该笔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但次女黄小青不同意承担该笔赡养费,还与长子黄炳均、四子黄XX引起争执。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据此,原告特向阳春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黄小青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给原告黄平至原告黄平终老;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小青辩称:原告黄平与被告黄小青是父女关系,平时能和睦相处,一直以来被告都能履行赡养父亲的义务,愿意承担一定的赡养费用。被告也是一名退休人员,收入仅能维持基本生活,且被告本身也有病,患有关节炎,轻微心脏病,高血压等。原告在还有劳动能力时,经营一间理发铺,有一定的积蓄,原告将大部分积蓄留给了两个儿子,现原告年老,没有劳动能力,作为儿子理应承担起父亲的赡养义务,亲自照顾父亲,而不是雇请护工照顾。原告育有四个儿女,但兄长黄炳均没有组织兄弟姐妹沟通协商赡养问题,而他脾气暴躁,还在家中对被告大打出手,对被告身心造成很大损害。四儿子黄XX年轻力壮,经营店铺生意,收入情况较好,理应负担更多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平与妻子陈秀琼(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黄炳均、次女黄小青、三女黄梅结、四子黄XX,四个子女均已结婚,是城镇居民,居住在城镇。黄炳均、黄小青、黄梅结已退休,有退休金收入,黄XX是个体户,经营店铺生意。原告黄平是城镇居民,其妻子陈秀琼于2008年死亡,原告在还有劳动能力时,在阳春市合水镇胜利街经营一间理发铺,现已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身体有病,独自一人居住在阳春市合水镇胜利街53号,原告黄平的起居生活由黄炳均、黄XX轮流照顾。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退休证,医院报告单,身份证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子女在物质上、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条件。养老育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它建立在父母子女关系平等的基础上。父母抚养了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以保障父母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真正做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子女赡养扶助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是法定义务,必须自觉地积极履行。现原告黄平己87岁,身体有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正需要子女给予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安慰。黄炳均、黄小青、黄梅结、黄XX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共同赡养父亲,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和四个子女的经济收入情况,结合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原告的赡养费以每月1600元为宜,原告有四个子女,每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400元。因此,被告黄小青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给原告黄平。现原告只请求被告黄小青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黄小青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偏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青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给原告黄平至原告黄平终老,每月的赡养费于当月的1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翔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