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贾宝勇与张振家、魏友才、魏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勇,张振家,魏友才,魏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33号原告:贾宝勇,男,1997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贾春来,男,1964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家,男,1979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魏友才,男,1954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魏福,男,1980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78年4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贾宝勇与被告张振家、魏友才、魏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勇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张振家、魏友才、魏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宝勇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振家驾驶冀BAK5**号面包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曾线东麦港北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贾宝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贾宝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振家、贾宝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28500元,护理费105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250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电动车损失130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手机3000元。被告张振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按80%责任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690元。被告张振家辩称:张振家驾驶的冀BAK5**号面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车主为被告魏友才,被保险人为魏福,张振家是被告魏友才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友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振家驾驶的冀BAK5**号面包车车主是魏友才,被保险人是魏友才儿子魏福,该车是家庭用车,张振家是魏友才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责任应由魏友才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振家驾驶的冀BAK5**号面包车车主是魏福父亲被告魏友才,被保险人是魏福,该车是家庭用车,张振家是魏友才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责任应由魏福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AK5**号面包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被告张振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部分去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用按照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只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认定书当中没有认定也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张振家驾驶冀BAK5**号面包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曾线东麦港北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原告贾宝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宝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家、贾宝勇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宝勇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2015年1月30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宝勇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贾宝勇受伤期间由其父亲贾春来护理,贾春来系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贾春来因护理贾宝勇实际减少收入10500元。2013年10月30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贾宝勇所骑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30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贾宝勇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501.3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0500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30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44271.35元。被告魏友才系冀BAK5**号面包车的车主,被告张振家系被告魏友才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以被告魏福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家驾驶冀BAK5**号面包车与原告贾宝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宝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家、贾宝勇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贾宝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被告张振家承担70%的责任,原告贾宝勇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振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贾宝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宝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1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宝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151.35元的70%计14105.95元,以上共计38225.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贾宝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