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9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梁辰与岳春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辰,岳春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9731号原告梁辰,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毅,北京尚威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春雨,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梁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岳春雨(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毅,岳春雨,人保石景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岳春雨驾车将我撞伤,肇事车辆在人保石景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岳春雨、人保石景山公司赔偿医疗费1966.4元、修车费37538元、误工费4413元、交通费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9048.4元。岳春雨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石景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三者险。人保石景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体育中心路口,岳春雨驾驶京蒙AGH***号车辆右侧和原告驾驶的京Q***A*号车辆前部接触,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岳春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软组织伤,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天。原告发生医疗费1780.04元。原告提交北京信亚宏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1.2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医院假条休假3天,因修车、取车、起诉休事假5天,原告据此按照每月1.2万元计算8天的误工费。原告将车辆送到北京波士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车费36219元。原告另提交该公司出具的1319元汽车保养发票,也据此主张修车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两张,据此主张交通费。此外,原告还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修车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石景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石景山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肇事者岳春雨赔偿,岳春雨已支付的2000元本院作为已付款扣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1780.04元。修车费,原告对车辆保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和车辆修理情况,本院支持5天的该项费用,但原告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梁辰医疗费一千七百八十元四分、修车费二千元、误工费五百元、交通费一百三十一元,以上共计四千四百一十一元四分;二、被告岳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梁辰修车费三万四千二百一十九元(已支付两千元);三、驳回原告梁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梁辰负担一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岳春雨负担三百五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