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无职业。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官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1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汉口秀园小区8栋楼下,采取用钥匙掏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向某某价值人民币630元的新蕾牌电动车的原装电瓶1个。赃物已灭失。被告人官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1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汉口秀园小区6栋楼下,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380元的王派牌电动车的原装电瓶1个。赃物已灭失。被告人官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汉口秀园小区6栋楼下,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630元的王派牌电动车的原装电瓶1个。赃物已追回。综上,被告人官某某盗窃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存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被害人向某某、张某、胡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官某某具有累犯、前科、多次盗窃、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望喜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