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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珠平与何祥光、张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珠平,何祥光,张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83号原告何珠平,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祥光,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秀玉,女,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珠平与被告何祥光、张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祥光、张秀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珠平诉称:2013年6月4日、6月7日、8月15日、8月30日,被告何祥光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57万元、12万元和1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99万元,约定月利率1.3%,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或存款方式将出借的款目交付给被告,由被告何祥光出具四份借条交原告为据。款目出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态度极其恶劣,不但拖赖不还,而且还将原告的妻子何某殴打致脑震荡,该案现在江镜派出所处理。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祥光与被告张秀玉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秀玉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何祥光、张秀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计,本金57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计,本金1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均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被告何祥光、张秀玉未作答辩。原告何珠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俩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以证俩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何祥光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流水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何祥光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在2013年6月4日经过结算,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故由被告何祥光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的事实;4、被告何祥光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及施某的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何祥光向原告借款57万元,原告通过施某汇给被告何祥光57万元的事实;5、被告何祥光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妻子何某汇给被告何祥光12万元的汇款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何祥光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6、被告何祥光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汇给被告何祥光10万元的汇款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何祥光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7、证人施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因被告何祥光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要求其将准备偿还给原告的借款57万元汇给被告何祥光的事实;8、录音光盘及摘要文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为1.3%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祥光、张秀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祥光、张秀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2日,被告何祥光向原告借款25万元,经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结算,在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被告将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存。2013年6月7日,被告何祥光向原告借款57万元,原告通过施某将借款57万元汇给被告何祥光后,由被告何祥光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存。2013年8月15日,被告何祥光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通过妻子何某将借款12万元汇给被告何祥光后,由被告何祥光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存。2013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具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息为1.3%。此后,因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99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何珠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何祥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本人或其亲属向被告何祥光银行账户汇款的凭证,主张被告何祥光四次共计向其借款人民币99万元,并据此要求判令被告何祥光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而被告何祥光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即被告何祥光应当偿还原告何珠平借款99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来看,该借条上只有被告何祥光的签字,故应认定上述借款系被告何祥光在与被告张秀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张秀玉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原告起诉内容的默认,即被告张秀玉应与被告何祥光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何祥光、张秀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祥光、张秀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共同偿还原告何珠平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3%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7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目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58元,减半收取为7629元,由被告何祥光、张秀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季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