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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陈友法、陈金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陈友法,陈金立,金书华,陈友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4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代表人:沈军正。委托代理人:杨旭。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被告:陈友法。被告:陈金立。被告:金书华。被告:陈友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农行)为与被告陈友法、陈金立、金书华、陈友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法、陈金立、金书华、陈友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农行起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陈友法由被告陈金立、金书华、陈友根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人的授信期间为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授信额度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该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的债务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1.5倍;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友法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采用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友法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7月21日,共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21.15元、罚息1356.76元、复利32.53元;被告陈金立、金书华、陈友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陈友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821.15元、罚息1356.76元、复利32.53元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的罚息、复利;被告陈金立、金书华、陈友根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友法、陈金立、金书华、陈友根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陈友法由被告陈金立、金书华、陈友根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以及约定了借款利率和期限等权利义务的事实。3、欠款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陈友法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被告陈友法、陈金立、金书华、陈友根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友法、陈金立、金书华、陈友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友法依约采用自助借款方式取得原告的贷款后,应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友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其所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1821.15元、罚息1356.76元、复利32.5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陈金立、金书华、陈友根自愿为被告陈友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1821.15元、罚息1356.76元、复利32.53元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陈金立、金书华、陈友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42元,由被告陈友法、陈金立、金书华、陈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庞婷璇人民陪审员  官伟红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