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9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符文娟与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文娟,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665号原告符文娟,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承介,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2号3层303室。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蕊,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原告符文娟与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文娟委托代理人何承介,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王宝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文娟诉称:原告2010年10月5日在被告西四环店入职,截至2014年2月24日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64.848元,工龄为3.5。2014年2月24日,被告因公司原因关闭西四环店,陆续组织员工谈话,就劳动关系事宜强行处理。原告不同意单位提出的补偿方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接到律师函后单独找原告,双方签署了有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离职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有误,结果显失公平,理由如下:1、被告确实每周安排原告多加班1天,而且公司里的职工都有加班经历,原告所在部门必须每周工作六天,这一点通过调查是可以证实的。实际上,因被告公司的性质决定,被告属于零售类超市,施行综合工时制,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员工真实有效的考勤表。考勤表是对加班事实的有利证明,被告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而不提供,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供多达五名同事的证人证言,用来支持每周六加班的事实却被仲裁否定。我方认为,不论是按照举证责任的规定,还是日常逻辑判断,原告已经尽到举证义务,不查明加班事实,对原告显失公正。原告因常住北京,逢年过节,均被安排上班,但没有支付相关工资,被告应出示有关考勤记录,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2、被告在关闭西四环店过程中,涉及全店员工的切身利益,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存在程序违法。同时,安置方案也显失公正。被告在律师函发出后一段时间才签订的离职手续,但离职文件的日期却是在律师函发出前,这与事实不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2月24日的加班费23991元(自2010年10月5日起,每周六加班,共计176个周六);2、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75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润万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经审理查明:符文娟于2012年8月1日与华润万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符文娟与天津市世纪津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津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世纪津工公司将符文娟派遣至华润万家公司工作。2014年2月23日,华润万家公司制作西四环店闭店员工安置方案,载明:”综合员工诉求,结合公司现状,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安置方案:一、同意异动到其他门店工作的员工保持原职、原岗位和原薪资标准不变,并为上班路途较远的员工每月给予200元交通补贴;二、不同意异动到其他门店工作希望解除合同关系的员工按下列内容操作:1、给予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个月代通知金;......3、补发加班费:发放与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前一年度延时加班费,工时按员工考勤确认版为准,计算方式为当月小时工资*1.5倍*确认加班时数;4、补发年休假及福利假工资:发放与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前一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及福利假工资,按照应休未休天数给予两倍日工资;......8、完成时间:员工应当在3日(2014年2月26日17:00点前)之内与公司办理完毕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同时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并出具离职证明,公司将于双方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前述应付各项款项;如员工3日内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则视为员工放弃领取上述全部款项;......三、双方确认除上述事宜外,别无其他争议事项。......”符文娟与华润万家公司签订有《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内容为:鉴于乙方(符文娟)工作地点北京西四环店将于2014年3月15日闭店,乙方不愿意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接受甲方(华润万家公司)安排到北京分中寺店同岗位、同职务、同薪资待遇工作的方案,双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经平等协商,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等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并签署本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二、甲方在2014年_月_日前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17.58元(按3.5个月工资计算,每月工资标准为2662.17元);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通知金2613元(等于一个月工资)共计11930.58元;三、甲方在2014年_月_日前向乙方支付加班费848.23元(上一年度)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及福利假的工资无;......六、乙方知晓劳动法赋予的全部权利,确认除上述事项外无其他任何争议事项,双方放弃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符文娟在落款乙方处签字,落款时间2014年2月23日为打印体。符文娟认可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上确定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和加班费。华润万家公司并为符文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符文娟:公司与你在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因公司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决定于2014年2月24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落款时间2014年2月24日,符文娟在下方员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并对通知内容无异议。符文娟的代理律师于2014年2月25日向华润万家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为因华润万家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包括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带薪年假等,与员工的预期存在一定差距,符文娟有权拒绝不合理的赔偿方案,并保留维权的合法权利。符文娟主张上述《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下旬,是其为了获得离职证明以便入职新单位而被迫与华润万家公司签署的,补偿协议系格式条款,华润万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2014年3月17日,符文娟以华润万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与华润万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25日起解除;2、华润万家公司支付2010年10月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613.22元;3、华润万家公司支付2014年2月工资及奖金补助3198.63元,以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198.63元;4、华润万家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3991.33元以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3991.33元;5、华润万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53.87元。2014年10月1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033号裁决书,裁决:1、符文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与华润万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符文娟的其他仲裁请求。符文娟表示认可上述裁决书确定的入职时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西四环店闭店员工安置方案、《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符文娟于2012年8月1日与华润万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亦认可该日为其入职时间,华润万家公司并为符文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符文娟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本院确认符文娟与华润万家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文娟与华润万家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上标明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针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包括了符文娟被世纪津工公司派遣至华润万家公司工作的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内容亦无显失公平之处,协议并约定”乙方知晓劳动法赋予的全部权利,确认除上述事项外无其他任何争议事项,双方放弃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符文娟主张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并非协议上的落款时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签订时间亦不影响协议效力,现符文娟再行要求华润万家公司支付其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一、符文娟与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符文娟要求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符文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代理审判员 梁代杰代理审判员 凌小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