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詹世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民,曾用名詹某明,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桃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詹某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詹某民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民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民撤回上诉。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