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薄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薄,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391号原告(被告)刘薄,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花园路15号。负责人石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仰华,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刘薄与被告(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劳动争议��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薄,被告委托代理人佟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刘薄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岗位是保安员,工作地点在北京市东城区民安小区,原告入职的时候曾签过一个空白劳动合同。因被告没有给原告上社保,没有加班费,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跟队长说下个月辞职。原告最后工作日是2013年10月1日,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53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5.17元;三、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11月工资差额61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拖欠工资6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5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9天加班费22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74.2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双休日加班88天的加班费14970元及拖欠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3742.52元。被告(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工资、解除情况属实。2013年9月21日开始,原告因嫌工资低自行离职。我们认可劳动关系是2013年10月1日解除,但是10月1日当天原告没有上班。现被告亦不同意裁决结果,故��至法院,要求一、不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5.17元;二、不支付原告2012年11月工资差额618元;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刘薄表示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自2011年1月13日起经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原、被告签订二年期《保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岗位保安员,工作地点在北京市东城区民安小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2013年9月1日原告以工资低为由向被告辞职。2013年9月21日后原告未再上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后原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53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5.17元;三、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11月工资差额61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亦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提交《东城保安分公司关于印发保安员工资发放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及证人胡×证言,证实被告月工资统计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于本月21日至月底发放上月工资;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工资1232元已在2012年12月(11月21日至12月20日1848元)中发放,共计3080元,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问题;原告自2013年9月21日后未再上班,故无须支付2013年10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对上述���据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工资1848元就足以证实自己2013年9月21日以后仍在岗上班,且10月1日仍在上班,故须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且在职期间双休日及元旦、春节、五一法定节假日共计9天均有加班事实,故须支付加班费,就其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解除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一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二、四、五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三项,因原告非因法定情形辞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第一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10月1日仍在工作,故被告无需支付该日的加班费;被告反诉第二项,因被告已举证证明不存在2012年11月工资差额,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告证据,故被告无需支付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刘薄与被告(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司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刘薄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三、被告(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城分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刘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工资差额六百一十八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刘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游煜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