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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作孔与张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孔,张荣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张作孔,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荣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作孔诉被告张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宽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孔、被告张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孔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20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3年1月20日返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张作孔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荣涛辩称:借款经过属实,已支付利息0.2万元,被告暂时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20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万元,未约定利息,但约定2013年1月20日返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份。后被告支付利息0.2万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予返还。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对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作孔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1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支付0.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张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宽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儒帆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