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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艳喜、扣双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喜,扣双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喜,男,1994年11月22日生。因本案,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扣双宏,男,1976年10月22日生。因本案,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喜、扣双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永莉、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喜、扣双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指控:(一)2013年年初至11月间,被告人扣双宏在易门县城街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张某、王某、胡某某、瓦某某等人吸食,累计9.3克。(二)2014年11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艳喜在安宁市金方街道官厢街“天添网域”网吧门口贩卖毒品给扣双宏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李艳喜外衣口袋内查获净重5.8克的毒品可疑物62颗,后又从李艳喜租住的云南省安宁市官厢街58号一楼出租房内沙发脚查获净重2.9克的毒品可疑物30颗。经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艳喜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艳喜、扣双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艳喜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扣双宏具有立功、累犯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艳喜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扣双宏在五年至五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二被告人均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艳喜、扣双宏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喜、扣双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扣双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还有三次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艳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艳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扣双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诺基亚手机,黑色)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晓玫审 判 员  康国辉人民陪审员  马成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