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毫子诉洛阳市卓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侯晓飞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张毫子,男,汉族,1965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楠,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洛阳市卓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重阳,总经理。被告:侯晓飞,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灵敏、张怡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张毫子诉被告洛阳市卓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侯晓飞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楠、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灵敏、张怡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承包龙祥商业街一饺子铺的装修工程,后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转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该饺子铺进行装修,原告如期装修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装修款项,剩余1721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21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6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侯晓飞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卓信公司辩称:被告洛阳市卓信公司已经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14年8月22日被告洛阳市卓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程造价做出了明确约定,即原告以66115元的价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龙祥商业街的装修工程项目,双方明确约定了原告应留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洛阳市卓信公司先后八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5000元,扣除原告应当留存的5000元质保金,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价款,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决算单也可以显示,双方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按总工程量的68%支付,这也足以证明被告洛阳市卓信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价款。综上所述,被告洛阳市卓信公司已经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超额支付了工程价款,且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洛阳市龙祥商业街一饺子铺的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工程造价为66115元,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对增加工程量部分也作了约定。合同第三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3日内”,乙方(即原告)留5000作为质保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即被告卓信公司)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即原告)负责维修,没有质量问题,甲方需保证三天后结算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后被告卓信公司项目经理侯晓飞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饺子店装修款共计总¥77000元整大写:柒万柒仟元整张毫子全部整理完毕焦礼元2014、9、17侯晓飞张毫子9、17”。该证明下方标注“另加400元(肆佰元)”,但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卓信公司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1日陆续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65000元,但原告只认可60000元,认为其中2014年10月31日的5000元被告给付的是其他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虽数额不大,但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晓飞系卓信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辩称的2014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5000元是其他工程款项的主张因无证据提交,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卓信公司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结束,被告侯晓飞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根据该证明的文字表述及内容表达,应当是被告卓信公司同原告张毫子的结算,结合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即被告卓信公司)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即原告)负责维修,没有质量问题,甲方需保证三天后结算完毕”,可认定该结算系被告卓信公司对该工程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之后同原告作出的,因此卓信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5000元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明下方标注“另加400元(肆佰元)”,因系侯晓飞签字下方增加的内容,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卓信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张毫子工程款为12000元(77000元-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卓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毫子工程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毫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元,由原告张毫子负担52元,被告洛阳市卓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周亚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焦志豪 更多数据: